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巷口附近,見乙○○管領使用( 許玉婷 所有)之車號000—二七九號重型機車(下簡稱前開機車)停放該處,即以自備之機車鑰匙,直接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復於翌(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丙○○騎乘前開機車,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街○號前,見行人丁○○左手持皮包一只,另行基於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前開機車趁隙接近後,趁其不及防備之際,自丁○○左後方搶奪上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一萬四千元、白金金牌一面等物),得手後,丙○○隨即駕車離去,並將上開皮包內之現金一萬四千元予以花用,僅剩餘四百元,而該皮包以及在內物品則丟棄於臺南縣新化鎮「新灣橋」下。嗣經丁○○報案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清查,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十二時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發現丙○○衣著樣式顏色,與錄影畫面相似,向前盤查始查獲上情,另經丙○○帶同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尋回前開機車。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㈢被害人乙○○於警詢之供述明確。
㈣扣押書、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
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錄影帶翻拍照片十一幀、現場照片八張附於警卷可資佐證。
綜上各節以察,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
以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查,被告丙○○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依法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以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竊取機車之價值及搶奪金額非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
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紅色外套一件、黑色右手套一只,前者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乃供平日穿著之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後者乃置於乙○○管領使用之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亦非被告所有之物,因此,核與前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前開機車、現金四百元(百元紙鈔四紙)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佐,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丙○○用以竊盜前開機車之鑰匙,乃係其所有另輛機車之鑰匙,並未據扣案,且平常用以開啟另輛機車電門之用,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核與前開沒收要件不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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