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95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總淨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6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89年5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91年3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執行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10月10日下午3時許,因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93年3月18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2年易字第70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甲○○猶未戒除毒癮,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4年7月14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2月8日止,在其臺南縣新市鄉潭頂村潭頂183號住處及臺南縣新市鄉○○村○○道路旁某處等地,連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㈠該署觀護人於94年8月24日在該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㈡94年11月14日22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大同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總計淨重0.3公克),並採尿送驗;㈢94年12月9日晚上10時10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洲村大洲53號經警查獲,並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報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長榮大學94年12月1日、94年12月21日確認報告2紙在卷可稽。又上開為警扣得疑似第1級毒品海洛因粉末2小包淨重0.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200005998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上開粉末2小包,確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於91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9月8日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後撤銷,執行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罪,應足認定。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1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1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起訴書雖未載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示:經警查獲㈡、㈢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且據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罪,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淨重0.3公克,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2個,重0.69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核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附錄起訴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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