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外包裝壹個(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管理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強制處所施以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六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縣學甲鎮平東里學甲寮七七之四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33公克,包裝重0.52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又扣案毒品一包,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0.33公克)屬違禁
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000597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海洛因外包裝一只(合計重0.52公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物,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4416號判決參照)。
㈡又本案尚扣得注射針筒三支、夾鍊袋三個及削尖吸管一支,
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 許順智 則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參見許順智警訊筆錄),核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一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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