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側背包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藍色側背包1只,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