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被告之 素行 補充為:「被告甲○○有賭博、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三次竊盜等前科。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竹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9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竊盜之動機為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僅約九百餘元,價格不高,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之損失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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