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乙○○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強制處所施以戒治,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戒治期滿,並經本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
三、詎乙○○仍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月十一月八日止,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市○○路○段○○○巷○○弄三之一號前查獲,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查獲當日,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紙可資佐證;次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吸食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而尿液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遞予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移請併辦(即95年度毒偵字第70號)雖未據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又起訴書雖載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經警查獲時,在另一被告 歐明仁 (另案偵辦)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惟該毒品並未扣於本案,且未經檢察官列為證據,核與本案無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一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偵查後提起公訴及併案審理;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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