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0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准予變換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現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聲請假扣押事件,業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6號民事裁定,於鈞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一張(存單號碼:0000000)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存單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現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提存書影本1件為證。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1,000,000元之現金,與聲請人前於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