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執更字第1428號、98年執聲字第2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因已逾六月,故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及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意旨,亦得聲請易科罰金。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六一號、本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故檢察官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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