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嫚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嫚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嫚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捷運站南三門出口,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聯絡 李冠 廷、林 宜蓁蔡佩純林志 昌等4人,以其等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渠等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許嫚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 李冠廷 等4人一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許嫚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冠廷、蔡佩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 林宜蓁 、林
志昌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 葉大衛劉人華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 林志昌 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0年4月14日北營字第100180088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6日儲字第1000084575號函及所附99年7月6日至100年5月5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
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00年3月間之通聯紀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許嫚珊將其名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冠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參與詐騙行為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李冠廷等4人受騙金額共計10萬3,342元,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除告訴人林志昌及被害人蔡佩純2人所受騙款項業已全數領回外,被告復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宜蓁及被害人李冠廷所受損害,被害人李冠廷等4人均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林宜蓁及被害人李冠廷之郵政匯票影本2紙及本院100年12月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積極彌補被害人李冠廷等4人損失,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告訴人││││├──┼────┼──────────┼────┼─────┤│1│李冠廷│於100年3月11日20時│100年3│1萬5,983││││許,以電話聯絡李冠廷│月11日│元││││,佯稱係網路購物賣家│20時21分│││││及郵局人員,並以先前│許│││││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李冠││││││廷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前往臺南市仁德郵││││││局匯款至許嫚珊郵局帳││││││戶。│││├──┼────┼──────────┼────┼─────┤│2│林宜蓁│於100年3月11日19時│100年3│1萬4,014元││││29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月11日19│││││宜蓁,佯稱係網路購物│時38分許│││││中心人員及郵局人員,││││││並以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宜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許嫚珊郵局帳││││││戶。│││├──┼────┼──────────┼────┼─────┤│3│蔡佩純│於100年3月11日17時│100年3│2萬6,983元││││30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月11日22│││││宜蓁,佯稱係網路拍賣│時10分許│││││人員,並以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100年3│1萬6,382元││││定云云,致蔡佩純陷於│月11日22│││││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時21分許│││││動櫃員機匯款至許嫚珊││││││郵局帳戶。│││├──┼────┼──────────┼────┼─────┤│4│林志昌│於100年3月11日21時│100年3│2萬9,980元││││12分許,以電話聯絡林│月11日22│││││宜蓁,佯稱係網路拍賣│時15分許│││││及銀行人員,並以先前││││││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要求配合至自動櫃員機││││││重新設定云云,致林志││││││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許嫚珊郵局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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