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聲請人 梁銀升 即債務人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104,892元,伊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甲○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3,825元,然該協商方案僅限於該銀行之債權,未將聲請人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保證債務列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8,720元及必要扶養費,每月僅能清償1,000元,縱使分15年分期償還,聲請人亦無能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間依據消債條例規定向甲○銀行申請前
置協商,甲○銀行依聲請人收入狀況評定以180期,利率0%,月付3,825元作為清償方案,嗣經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所附甲○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1、139頁)在卷可參,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證明資料、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配偶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送平台收入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中國信託存款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人壽保險退保證明、戶籍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2歲以上未滿5歲育兒津貼停止發放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產表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7、139至142、175、257至263、285頁)。經核: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快遞臨時外送員,每月實領薪資約26,
000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外送平台收入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83至89、175頁),應堪予認定。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計算即18,72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費用共計12,000元(6,000元×2=12,000元)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歲、4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兩名未成年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該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12,000元,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配偶分攤後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0,720元(計算式:18,720元+扶養費12,000元=30,72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甲○銀行上開每月3,825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
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1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