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798號判處罰銀元5000元,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7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板簡字第1481號判處罰金銀元5000元確定。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板簡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3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52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確定,並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03號定上開2件徒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11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時間、地點,進入 屈臣氏 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屈臣氏公 司)各分店內,徒手竊取附表5、6所示之店內商品,得手後隨即逃逸。其中92年10月15日中午12時左右,丙○○在 台北 市○○○路○段○○號屈臣氏公司羅二店(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羅斯福路4段164號屈臣氏公司台大店)竊取商品離去時,當場為送貨人員 魏勝忠 記下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報警循線查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代理人甲○○之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10、48頁),並經證人魏勝忠(目擊者)、 張修勢 (於92年9月26日上午借車號00-0000機車予被告使用)、 吳秀枝 (於92年10月15日中午借車號000-000機車予被告使用,同日下午17時至19時則自行騎用)、乙○○(屈臣氏公司伊通店店員)、丁○○(屈臣氏公司羅二店店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9至27、29、30、31、32、49、76頁),互核時間、情節相符,並有報案三聯單與單品進銷存統計表、屈臣氏公司各分店錄影畫面照片及錄影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於89年11月5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查被告竊取如附表5、6所示之物品,均屬供個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價值不高,是被告供稱僅係供個人使用或贈與友人使用等語應可採,故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恃竊盜為業,以此維生之意圖及事實。原審蒞庭檢察官將起訴法條更改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為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時、地,至屈臣氏公司各分店竊取店內之商品,得手後販賣他人牟利,並恃此維生,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常業竊盜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於原審承認附表1、7、8三件,係為趕快結案且希望承認可輕判等語。經查,附表編號1、2、3、4、7、8之竊案,僅有告訴人代理人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帶為證,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監視錄影帶後發現,錄影帶中固有一名男子進入屈臣氏店內或在門口,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搬運或以置物籃拿取大量商品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離去,但均無法清楚辨識其面容,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不能遽認被告即為畫面中行竊之男子,是除告訴人指訴不詳男子行竊店內財物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曾為上開竊盜犯行。又附表編號6、7之犯罪時間相同,被告既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竊取財物,自不可能於同時間出現附表編號7之時間,是被告此部分犯行(附表編號1、2、3、4、7、8)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附表編1、2、3、4、7、8部分並未詳查即遽論被告竊盜,尚嫌速斷,且被告之犯行尚不足成立常業竊盜,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正值青壯,卻不知進取,徒思不勞而獲,犯後豪無悔意,供詞反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杜惠錦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竊盜物品│├──┼────┼──────┼───────────┤│一│92.05.01│臺北縣中和市│ 絲逸歡 髮妝水二十四瓶、│││00:28AM│興南路一段四│ 多芬 洗髮乳三十五瓶。││││七號屈臣氏公│││││司中和店││├──┼────┼──────┼───────────┤│二│92.08.09│臺北縣文山區│絲逸歡髮妝水十六瓶、抗│││02:20PM│景文街五六號│頭皮屑均衡修護十三瓶、││││屈臣氏公司景│深層修護五十一瓶、││││美店│MOD'S護水保濕洗髮乳十│││││八瓶、幕絲三瓶、髮蠟十│││││五瓶、定型噴霧六瓶、ZA│││││保濕露一瓶、保濕乳二瓶│││││、保濕孔霜四瓶、眼霜四│││││瓶、去光水二瓶、化妝水│││││三瓶、乳液三瓶、粉餅二│││││個、卸粧蜜三個、平衡水│││││二瓶、保濕凝露四瓶。│├──┼────┼──────┼───────────┤│三│92.08.21│臺北縣新店市│UNO炭洗顏七十瓶。│││01:25PM│中正路一五六│││││號屈臣氏公司│││││新店店││├──┼────┼──────┼───────────┤│四│92.08.27│臺北市南京東│多芬洗髮乳十瓶、潤髮乳│││07:15PM│路二段一七八│十一瓶、洗面乳九十八瓶││││號屈臣氏公司│、沐浴乳十二瓶、阿葵雅││││伊通店│水感美人組六組、金頂電│││││池八顆裝五十四組。│├──┼────┼──────┼───────────┤│五│92.09.26│臺北市南京東│多芬潤髮乳八瓶、洗髮乳│││12:22PM│路二段一七八│十二瓶、UNO炭洗顏十一││││號屈臣氏公司│瓶、MOD'S洗髮乳十瓶、││││伊通店│潤髮乳九瓶。│├──┼────┼──────┼───────────┤│六│92.10.15│臺北市羅斯福│ 愛爾康 超效保養液八組、│││12:20PM│路四段五八號│ 高露潔 牙膏二十一條。││││屈臣氏公司羅│││││二店││├──┼────┼──────┼───────────┤│七│92.10.15│臺北市羅斯福│ 潘婷 絲質順滑七瓶、水漾│││12:20PM│路四段一六四│乳液六瓶、多芬洗面乳三│││18:25PM│號屈臣氏公司│十五瓶、MOD'S洗髮乳二││││台大店│十一瓶、蒂巴蕾彈性褲二│││││十件。│├──┼────┼──────┼───────────┤│八│92.10.14│臺北縣永和市│絲逸歡定型液二十三瓶、│││11:40AM│中正路六○八│阿葵亞水感美人組八組、││││號屈臣氏公司│全新耶歐十六組。││││福和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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