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生前向聲請人(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7,200,000元,尚積欠600餘萬元未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64、265地號二筆土地,及坐落同段112、2576建號二棟房屋。被繼承人死亡後,除其配偶 謝玉珠 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外,其餘繼承人皆已死亡或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復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係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而上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丁○○生前向聲請人借款,尚積欠600餘萬元未清償,嗣於95年7月17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264、265地號二筆土地及坐落同段112、2576建號二棟房屋,其繼承人中除其配偶謝玉珠為大陸地區人民之外,其餘皆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約定書、本票、借款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丁○○之配偶謝玉珠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丙○○、孫女 謝雯穎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第二順序繼承人母親 謝盡 已於89年5月7日死亡,父親則不詳,第三順序繼承人 謝慶雲楊梓敬 則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第四順序繼承人 謝朝約謝李 就均已死亡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784、80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足參,堪信為真實。被繼承人丁○○既非榮民,亦非榮眷,其所遺遺產自無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之規定,逕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而核前開被繼承人丁○○相關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拋棄繼承卷宗等資料之結果,被繼承人丁○○應已無其他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存在,則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聲請人為債權人,乃利害關係人,其為被繼承人丁○○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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