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二、受處分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壞 賴明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伊於次日與賴明寬和解,並向經辦員警電話報告處理情形,經辦員警並回覆即可結案,惟伊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收到違規通知單,伊再度電詢承辦員警,仍獲告知已和解,可不處理,致伊誤解處理程序已終結,而未如期到案,實非故意,請求撤銷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
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罰,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等情,經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揭詞情置辯,然證人即本案舉發之員警甲○○到案結證稱:受處分人只有和伊聯絡過一次,那次是受處分人電詢伊已和解,為何還開紅單,請求伊撤銷紅單,但伊回答沒有辦法,伊未曾說過和解就沒事,伊會將紅單撤銷掉等語。然本件違規處理之證人甲○○為執行勤務之警察,其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蓄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其所為之未曾說過和解就沒事,會將紅單撤銷掉等之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再參酌受處分人前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不應嗣後和解而有所影響,員警既已依法舉發,豈有可能恣意撤銷舉發違規之行為。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確有受處分人所述之前開舉措。職是,受處分人既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收受前開違規通知單,未於十五日之期限內自動繳納或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是受處分人請求廢棄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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