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1日13時00分許,在臺中市○○路○段○○號處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傷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當場舉發。
嗣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96年10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本人因對方任意停放車輛,不理會我們公司設置的停車格,更無視設立的「車輛出入請勿停車」警示牌,造成我方車輛無法進出並離開現場,又無任何聯絡資料可告知對方移車。因公司工作時間短促,情不得已,在盡可能閃避的情況下,將車輛移出停車格,因不慎有碰撞停放機車因而倒下,竟被視為肇事逃逸,對方完全沒有公德心又無視他人之不便,本人深感不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1個月至3個月」。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第5款「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四、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得知,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1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路○段○○號建築物之騎樓內倒車駛出時,擦撞到報案人 陳柏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隨即受處分人又駕駛其自用小客車,前進撞倒報案人陳柏偉之重機車。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即加速逃離現場,並未下車查看,現場並有四位目擊者(三位男性、一位女性)【參閱本院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撞倒陳柏偉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後,並未對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適當標繪,且未與被撞機車車主和解、或經其同意前,即未通知警察機關,而擅將車輛駛離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0月24日中分五交字第0960034659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於上開無人受傷或死亡之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採取標繪位置、痕跡證據及通知警察等必要措施;且其未依規定處置,復未待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到場即自行離去,自屬肇事逃逸無疑。受處分人雖辯稱:陳柏偉之機車無視停車格與警示牌之設置,造成車輛無法進出,雖盡可能閃避仍發生碰撞云云,惟上開停放機車縱有違規停放之事實,受處分人仍應依法通知有權機關予以拖吊或為其他合法處置,尚難以此作為肇事逃逸之理由,況經本院勘驗監視光碟內容,在受處分人倒車出來之前,亦有另一黑色車輛順利自該棟建築物倒車駛出,並未擦撞到慢車道所停放之任何機車,而本案受處分人先前倒車時,亦僅係擦撞到機車,尚未使機車倒下,繼而因受處分人前進始撞倒該機車甚明,觀諸當時兩車附近之空間距離,受處分人辯稱已盡可能閃避,無法避免碰撞云云,亦非無疑,基上,受處分人所為顯已違反前述規定,核屬肇事逃逸之行為無疑,其上開所辯尚難解免其行政罰責。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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