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67號聲請人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4年6月19日起,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購銷產品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4,000,000元、②8,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①民國74年6月19日至民國104年6月18日止、②不定期,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5年10月2日起向聲請人購貨10,160,634元,並以其背書之支票5紙為付款之憑據,詎於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積欠本金10,160,63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及支票影本五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孫國禎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祖屏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6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潮州│ 八老 ││125-1│養│00│29│10│全部││││││爺│││││││││├──┼───┼────┼──┼──┼───┼─┼──┼──┼────┼───┼─────┤│002│屏東│潮州│八老││125-2│田│00│42│36│全部││││││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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