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WKD三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八德路路口(北往南方向),於基隆路內側車道上停車等待紅燈時,聽見有人敲車窗,原以為是發送廣告的推銷員,便不予理會,後驚覺該員為執法人員,便搖下車窗與其對話,該警員要求異議人將車輛靠邊停駛,隨後即開立交通違規罰單,然罰單上所指異議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並非屬實,異議人於駕駛車輛前即已繫上安全帶,上開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時,異議人亦有繫安全帶,警員稱目擊異議人未繫安全帶,卻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不服,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推定為正確,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由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經八德路路口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甲○○攔停,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WKD三七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遂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00WKD三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後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九六三三0六四四00號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即當天執勤之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交通分隊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開單時間是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左右,開單地點是在臺北市○○路與八德路口,在由北向南第一車道。當時違規人於第一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中,我當時騎乘大型警用機車行駛在同向第二車道上,我是從駕駛人後擋風玻璃看到駕駛人疑似未繫安全帶,前方剛好是紅燈,所以我就往前在他的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確認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就敲右側副駕駛座車窗,駕駛人把該車窗搖下來,我再次確認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就請他靠邊接受攔檢,駕駛人有隨同我靠邊接受攔檢。剛開始他願意承認有未繫安全帶,但後來開單的時候,駕駛人就否認,他要求免罰」、「(法官問:異議人將副駕駛座車窗搖下時,你確實有再查看駕駛人有繫安全帶嗎?)有,他確實沒有繫安全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按當時警員甲○○執行交通管理勤務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該行政處分所認事實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按交通案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恰好可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執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甲○○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證人與異議人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再者,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若全數均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不但所費不貲,亦有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且依現有交通法規,並未就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僅限於有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而摒除單憑執法人員舉發之相關規定,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
一、第七條之二規定甚明,本件之「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違規,即屬此不限於須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證。從而,異議人於聲請異議狀及本院訊問時庭呈之聲明異議狀中辯稱:舉發之警員無法舉證異議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委無可採。又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聲明異議狀中復辯稱:警員於開單時,應視異議人當時的車況及交通情形而定,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在停止狀態,與異議人本身及交通安全無涉,警員逕自敲異議人車窗而舉發,未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然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業如前述,縱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係因等待紅燈而呈現停止行進狀態,然異議人車輛仍在車道上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繫上安全帶可保障對自身生命身體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執勤警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見異議人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當場攔停舉發異議人,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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