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在預見將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物件提供予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物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見報紙廣告有人欲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件,乃於民國96年10月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7樓住處附近,將其申請取得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簡稱: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簡稱:華僑商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另一不詳帳號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實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嗣經某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乙○○上述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及華僑商銀忠孝分行之金融帳戶物件。取得乙○○該二帳戶物件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進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下列之詐欺取財犯行:
㈠於同年月25日21時許起,利用網路援交方式,要求住於臺
南縣鹽水鎮(住址詳卷)之 王迪慶 先付款為由,使王迪慶陷於錯誤,依行詐者之指示,自96年10月25日23時57分許起至96年11月12日10時44分許止,先後11次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或是臨櫃匯款方式,共支付2,473,517元予行詐者,其中王迪慶於96年10月29日13時57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新營市之臺北富邦銀行ATM提款機轉帳(約定轉帳)530,53
1元至行詐者提供之乙○○前開華僑商銀忠孝分行之帳戶內,該530,531元於29日當日及後即為人提領殆盡,王迪慶直至96年11月19日方知遭人詐騙,報警處理。㈡於96年10月29日10時5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行政
院金管局陳科長,撥打電話住於臺北縣中和市之許 郝秋雲 (住址詳卷),自稱係行政院金管局陳科長,詐稱: 許郝秋雲 申請之電話遭人作為恐嚇工具,為保護其銀行帳戶存款,要求許郝秋雲將其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定期存款解約後,再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云云,使許郝秋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行詐者之指示,於96年10月29日14時49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300,
000元至行詐者提供之乙○○前開華僑商銀忠孝分行之帳戶,該30,000元於29日當日即為人提領殆盡,嗣許郝秋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10月30日18時1分許,撥打電話向
住於臺北縣板橋市之甲○○(住址詳卷),詐稱:甲○○於96年9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上標得之商品,因轉帳時電腦系統發生問題,若不處理,會將甲○○帳戶內之存款分期扣光云云,嗣於同日又假冒郵局人員指示甲○○如何操作自動提款機,致甲○○陷於錯誤,轉帳21,000元進入行詐者指定之另一帳戶,行詐者又接續二次向甲○○詐稱:因甲○○操作自動提款機錯誤,使先前操作成轉帳,甲○○必須再使用另一個存款多於先前轉帳金額之存款帳戶轉帳方能成功解除自動扣款功能,並將甲○○先前所轉之款項一併退還云云,再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行詐者之指示,先後借用其弟 王大元 及其父 王臺竹 之提款卡,於96年10月30日23時32分許、96年10月31日凌晨0時40分許,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之郵局自動提款機及位於板橋市○○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各轉帳2,7000元、29,999元至行詐者所提供之乙○○前開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帳戶,該等金額隨即為行詐者領提一空,嗣甲○○經郵局人員通知其先前轉帳21,000元之對方帳戶係警示帳戶,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被害人王迪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害人許郝秋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均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三、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供述。
㈡證人甲○○、王迪慶、許郝秋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王迪慶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表1紙。
㈣許郝秋雲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1紙。
㈤甲○○轉帳至被告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㈥被告乙○○上開遠東商銀松山分行帳戶及華僑商銀忠孝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
四、核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物件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個幫助提供帳戶物件之行為,使正犯得以詐欺3個被害人,侵害3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提及前開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被告提供遠東國際商銀松山分行帳戶物件予「小陳」,及詐騙集團成員詐騙甲○○轉帳27,000元之事實,惟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事實既與該部分事實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甲○○接續受騙以其父王臺竹提款卡轉帳29,999元之事實又與該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本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固屬尚可,惟其提供帳戶物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物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轉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頗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