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99號、97年度毒偵字第34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玖壹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個、電子磅秤壹台、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包、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貳點捌捌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柒個、電子磅秤壹台、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叁包、分裝勺貳支、分裝袋拾陸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3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24之1號4樓居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某廟口,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10月29日1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甲○○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5包(原總淨重0.938公克,驗餘總淨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原總淨重2.89公克、驗餘總淨重2.8886公克)、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3包、分裝勺2支、分裝袋16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8幀存卷可稽,及得海洛因5包、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3包、分裝勺2支、分裝袋16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36078-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B0912)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白色透明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前者實稱毛重2.868公克,淨重0.938公克,取樣0.0269公克,餘重0.9111公克,檢出含海洛因成分;後者毛重3.6公克,淨重2.89公克,取樣0.0014公克,餘重2.8886公克,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96年12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62301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於92年2月24日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罪刑宣告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品行非佳,且曾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及持有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總淨重0.91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8886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7個,分別係用於包裹第一、二級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盛裝過海洛因之塑膠袋3包、分裝勺
2支、分裝袋16個等物,分別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時用以分裝秤重及注射之物,亦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