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著有解釋。查被告甲○○就上開買受其帳戶資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提供而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者,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0日入監執行,94年10月13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基本資料在卷可參,為本件犯罪時年41歲,前有多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入監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又其為貪圖區區新臺幣(下同)2,000元小利,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提出上訴於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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