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7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臺中市○○○路左轉五權路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於柳川西路左轉五權路時闖紅燈,當時員警攔下伊時,告知伊係在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闖紅燈,但舉發單上卻記載在柳川西路與五權路口闖紅燈,且伊在林森路與柳川西路口時應該是搶黃燈,亦無闖紅燈之行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九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在臺中市○○○路左轉五權路時,有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甲○○親眼目睹,因而予以攔查,並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中分一交字第0960018673號函一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證人即當場舉發本件違規之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伊與同事於本件舉發當天駕駛警車執行早上八時至十時之巡邏勤務,伊係駕駛,於九時許,行經柳川西路,當時該路段視力所及皆綠燈,受處分人突然駕車自伊前方某路口左轉進柳川西路,伊判斷該車應為闖紅燈後左轉駛進柳川西路,遂提高注意並尾隨該車,迨行至柳川西路與五權路口時恰遇燈號轉變為紅燈,該車原減速欲停車,豈知柳川西路方向之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前,該車突然左轉駛進五權路,伊立即跟上,並於該車行至南屯路口欲迴轉時,將其攔下並當場舉發之等語,核與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當日行駛路線係自林森路搶黃燈左轉柳川西路直行後,再左轉五權路,並於五權路與南屯路口迴轉時遭警攔停之情相符,且受處分人確有疑似闖紅燈(受處分人辯稱係搶黃燈)之行為在前,足見證人甲○○所言並非虛枉。再參酌,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當日其見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自某路口疑似闖紅燈左轉柳川西路,其目睹上情後,立即提高警覺加以注意,並加速尾隨該車後方行駛,至前開柳川西路與五權路時,兩車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阻隔,當無因視線阻礙等因素而產生誤判之可能,且證人當時係擔任警車駕駛,對於號誌變換情形自當更為注意,亦無可能將紅燈誤看為綠燈可能,此亦係有通常駕駛經驗之人駕駛車輛時,皆有之自然反應。再者,本件現場舉發之員警甲○○與受處分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舉發之員警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受處分人復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否認違規之情,並以前詞置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闖紅燈違規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高勳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