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案件(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電話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四月十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定期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分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均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證,受刑人並未遵期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八六二號無法代執行結案及九十六年度執護勞助字第二號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因履行未完成結案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定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社區處遇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上開傳票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經命警執行拘提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五十分,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有拘票暨拘提未獲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然受刑人迄未前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情形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五款,而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情形,本院認為受刑人既因認同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八O號刑事簡易判決,而未就該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卻於嗣後拒絕履行本院於該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所宣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拒絕到案接受保護管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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