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343號
原告 鄭麗卿
被告 楊清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為其女婿,嗣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與訴外人即其女 楊曉青 離婚。惟於108年2月間,被告為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中古汽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借款40萬元欲作為申辦貸款之支應,經原告於108年2月26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原告及其母親為顧及被告貸款之壓力,再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買系爭汽車之款項,並約定原借款予被告之40萬元,待車商歸還後,應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於108年2月底至6月間,僅陸續清償原告10萬元,仍餘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經原告通知被告還款未果,乃於110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於110年3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證明兩造間有合意借貸之意思表示,自無成立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汽車既係登記予原告女兒楊曉青名下,且實際上亦為楊曉青使用中,則原告基於其為被告之岳母,體諒被告為楊曉青購車而向銀行貸款恐造成經濟負擔過大,而基於贈與之意思匯款給予被告,實質上乃是母親出資購車予女兒使用,自無要求被告償還之理,本件係因事後楊曉青與被告感情生裂,始改口系爭款項為借款而要求被告應返還云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被告108年2月間購買價金為90萬元之系爭汽車,並於108年2月27日登記於楊曉青名下,而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曾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業據其提出車輛認證書為證(見司促卷第2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儲字第1100275146號函暨所附之存款單、系爭帳戶交易清單、辰泰汽車商行函暨所附之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外,尚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從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其一,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借款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及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稽之證人楊曉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8年2月間,伊與被告剛結婚,有小孩需要買車,想要換一臺比較大的車,剛好看到一臺90萬的汽車,那時原告剛好手上有40萬元,就說要先借給被告,剩下不足的部分再去貸款,後來奶奶和原告怕車貸負擔太重,但因為原先的40萬元,已經卡在車商那裡要跑貸款,所以就必須拿出90萬元給車商一次結清價金,去阻止跑貸款這件事情,因此原告於108年2月27日這天,再交付奶奶帳戶所提領出來之50萬元及原告家中之40萬元,共90萬元現金予被告,用以給付車款,後來被告有先償還原告10萬元,但剩下的30萬元,因為被告大學時期有欠債,已經欠很久,所以要伊跟原告說,30萬元先借被告去還債,那時候原告有提及因為2年後要繳保險,所以必須在2年內還錢,才允諾借款,但迄今被告一直沒有歸還系爭借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68頁至第73頁),核與證人楊曉青之奶奶 楊何照 之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帳戶確有於108年2月27日提領50萬元之交易往來明細相符(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原告除匯款40萬元予被告外,另有以現金交付90萬元予被告用以給付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金,惟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2月26日所匯款之40萬元,僅歸還10萬元後,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事實當可認定;參以,觀之原告所提出楊曉青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於108年2月27日楊曉青曾詢問被告「你有開心不用貸款嗎」,被告旋回以「鬆一口氣」、「不用壓力很大」,嗣楊曉青詢問被告是否需要陪同回去取款,被告則回以「我去拿一拿好了,不然明天要很早起」等語,復於取款後,被告旋傳送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予楊曉青,並告知楊曉青有與原告聊天交談等情,此有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葉至第155頁),益徵證人楊曉青上開證述,原告於108年2月27日有另外交付現金與被告用以給付系爭汽車之價金,被告因此不用再貸款一節,非屬虛妄,而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系爭汽車係登記於楊曉青名下,亦為楊曉青所使用,因此系爭借款係屬贈與之性質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借款乃係針對108年2月26日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之40萬元,扣除被告已經返還之10萬元部分,而非另行交付現金9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部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未定有清償期,原告於110年3月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文到3日內清償,被告於110年3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是原告於上開時間催告被告還款,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起3日起,即自11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慈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