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告 晏楚濂
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詠珅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聲明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為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不及於毀損部分(按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明文),原告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財物毀損之損害(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8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67,790元,並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費,惟其中機車維修費29,900元部分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用;另原告嗣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追加請求賠償金額446,020元(含機車維修費29,900元),即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83,910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聲明之擴張(即擴張請求賠償446,020元部分),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83,9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惟扣除原起訴請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免徵之裁判費15,256元【即訴訟標的金額(原起訴請求金額1,467,790元-機車維修費29,900元)=1,437,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256元】,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5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擴張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