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兼具保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重利案件,於執行時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甲○○繳納之保證金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貳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重利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序各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萬元,由具保人乙○○及被告分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現被告所犯重利案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乃通知被告即具保人甲○○自行到案,並通知具保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屆期被告未依時到案執行,復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司法警察拘提其到案執行,亦因被告逃匿而拘提無著,有該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執行時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情。
二、本院經核被告於執行時逃匿,自應依法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十萬元及二萬元均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