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肆台、計算機叁台、傳真簽單伍拾壹張、簽單拾張、帳單貳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連續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臺北縣三重市○○街二三八之二號六樓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擔任組頭,並提供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之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簽賭下注賭博財物。簽賭下注方式計分為「雙星」、「三星」及「四星」三種,其每簽一支賭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五元、六十五元、六十五元,均以核對每星期二、四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之六組號碼或其重組號碼為準。簽中者,「雙星」可得彩金五千三百元,「三星」可得彩金五萬二千元,「四星」可得彩金六十五萬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金即歸甲○○所有。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三台、傳真簽單五十一張、簽單十張、帳單二十八張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六合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三台、傳真簽單五十一張、簽單十張、帳單二十八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其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均係該次所犯上述三罪犯行之一部行為。其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復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一行為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及犯罪後匿飾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傳真機四台、計算機三台、傳真簽單五十一張、簽單十張、帳單二十八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