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鎮○街七七之九號「豪華旅社」中,因細故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用右手毆打丙○○之臉頰,使丙○○受有左臉面紅腫之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業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甲○吉治八九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該函上蓋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收狀戳一枚足憑,及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一號起訴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0號案件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按。公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甲○ 吉宏 八九偵字第一四九六九號函上所蓋本院同日收狀戳足徵)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