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九五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ELISE-CLAIRE-SOPHIE-BAUDUIN)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