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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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因投資股票虧損與男友 王建華 就財務損失如何分擔一節發生爭執,而相約於臺北縣淡水捷運站附近,在王建華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上商談,雙方商談未果,王建華即駕車搭載甲○○往北海岸方向行駛,途中在北海岸某處海邊及臺北縣三芝鄉橫山國小附近下車繼續商談,惟因意見相左,其間有激烈爭吵,王建華因始終未談論出結果,直至同日凌晨五時許,始開車將甲○○載返五股,甲○○下車後因認王建華對其涉有恐嚇、妨害其自由之罪嫌(王建華此部分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恐遭王建華報復,遂持其前於同年三月初,在臺北市○○路某處拾得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乙○○本人無法確認該身分證影本係其所遺失或丟棄),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號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冒用「乙○○」之名,向值班警員丙○○報案上情,並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認為五時二十分許),在偵訊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一枚,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通知王建華到案深入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王建華及被害人乙○○分別於警訊、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訊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偽造「乙○○」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甚明。是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之上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五時三十分偵訊筆錄上「乙○○」簽名之署押一枚,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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