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第三組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第三組中八名警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即臺北縣立殯儀館對面巷口),無故圍毆自訴人,並將自訴人強押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口與新海路交會口便利商店旁巷口進入某住家內,令自訴人穿上防彈背心,頭戴安全帽,以繩索強行綑綁於地下室樑柱上,拳打自訴人前胸、腰部,並腳踹自訴人下體成傷,刑求自訴人自白販賣毒品,因自訴人無從招出供毒上游、數量、價格及販賣毒品之對象,故被告等人至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上午七時許,恐嚇自訴人不得報警後,始任自訴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濫權非法逮捕、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第三組包括巡佐及轄下部屬之員警共捌個人」,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
四、本院依職權發文令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提出任職該局刑事組(三組)之司法警察之人像照片,並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海警人字第一四四九七號函覆本院,復據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提示令自訴人辨認,自訴人坦承無法辨識出何人為犯罪嫌疑人,載明筆錄,顯見依自訴人自訴之內容,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因此,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