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陸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六四之二號前乙○○擺設之五金用品攤位挑選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疏於注意之際,竊取乙○○擺設於該攤位販賣之三號電池四個,得手後置於其衣服口袋內,並轉身離去,適為乙○○發現有異,旋即制止甲○○離去,經報警處理後,當場自甲○○口袋查獲上開四號電池四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一紙。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被害人乙○○亦表示不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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