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0四號
自訴人庚○○自訴代理人 張同輝 被告辛○○
壬○○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沈芳萍 被告丙○○
丁○○戊○○己○○乙○○甲○○右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鏞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業已委任張同輝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指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業經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知自訴人有關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事,並再次指定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復已合法通知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惟彼等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分別有送達證書及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函附卷可按,爰依首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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