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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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高國強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萬元,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向原告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約定借據期限至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到期。雙方約定放款利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率○點九(即年息七點七五%),按月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原約定加(減)碼年率調整計付。如未按期繳付利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全部一次清償。並自違約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付息,本件借款視為到期,致提供之不動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壽字第三三四三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拍賣所得為新台幣肆佰伍拾捌萬玖仟元,扣繳執行費、土地增值稅後,分配所得為肆佰伍拾肆萬零壹佰元,尚欠原告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又因執行處通知受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故被告等應連帶向原告給付壹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執行處分配表通知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表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第十三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五、七日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