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巷○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周麗淑 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之腳踏車一輛,得手後欲牽車離去之際,恰為在臺北市○○街○○巷○號內任職之周麗淑發覺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稱曾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周麗淑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牽走等情,核與告訴人周麗淑指訴情節明確亦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及腳踏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是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時,發現被告牽走伊所有之腳踏車,伊即馬上追出去制止說:「你怎麼牽我的腳踏車?」被告馬上否認,後來才叫警察來處理,伊與被告並不認識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拍攝之VCD,被告雖於警詢中就年籍、前科資料、案發時間、地點等細節事項無法清楚回憶並陳述,然亦表明其係因看到車子沒鎖,所以要將車子牽回家,其也知道偷人家的東西是違法的等語,由告訴人所述被告遭發覺後之反應及被告事後於警詢時之情狀,可知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平均程度減退之情形,是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另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被告使用「不詳器具」竊取告訴人所有腳踏車部分,僅告訴人指稱其腳踏車鎖附近有摩擦痕等語,然告訴人亦陳稱其僅見被告牽腳踏車離開原來停放位置等語,且被告為警查獲後亦未由被告身上扣得任何用作竊取腳踏車之工具,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所有腳踏車鎖附近摩擦痕係被告使用不詳器具所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或有所誤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之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不高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