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左列之部分及證據應增加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本件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為舊法施行之期間,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刑罰並無修正。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及從輕主義。本件既然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斷。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個,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亦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尚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二個,因含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