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十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上班,機車停在公司騎樓遭人移動到紅磚道上,下班才看到車子停在紅磚道上,而且警局也沒有附照片,希望查明,另車子被移動,已經一肚子火,還要到拖吊場領車,也繳保管費三百五十元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位置、方式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三、受處分人未於本院所定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期日到庭,而據其聲明異議狀之記載,其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機車係遭他人移動等語,惟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紅磚道上違規停車之事實,業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在卷,並有違規照片一紙附卷可按,另違規照片所示之情形,受處分人停車之處附近,並未有合法之停車處所,是受處分人所辯遭人移動等語,則尚難認其所言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處分援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為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裁處新台幣六百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