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四三號),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程序為之,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通常程序中,復自白犯罪,經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五十五分之夜間,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三十一巷附近,見該巷三十六號平常並無人居住之建築物未上鎖,即推門而進入該建築物內(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見該建築物內有乙○○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乙具(行號為三三一○、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置於桌上,即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欲逃逸時,適逢乙○○返回該建築物,發覺甲○○竊盜犯行,隨即報警前來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由以下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之竊盜犯行: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十二頁)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於簡易處刑聲請書中雖載明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行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本院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被告更正後之所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起訴法條已經公訴人自行更正,尚無庸另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顯見尚有悔改之意,所竊盜之物已歸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二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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