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 律師被告 黃宗宏
陳明義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證據:引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二號刑事案件之卷證。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以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提起公訴者,法院如僅認其中部分行為成立犯罪,固無須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特於主文中諭知無罪,惟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謂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按諸立法意旨,自係包含此種情形在內,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八號民事判例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黃宗宏、陳明義被訴背信案件,就中興銀行違法放貸部分(即原告起訴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不成立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王綽光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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