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右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己○○○所受之傷害為額頭瘀血(二點五公分X二公分)及血腫、臉部瘀血(一點五公分X一點五公分)及血腫,丁○○所受之傷害為眼眶周圍瘀傷、擦傷(三公分X二公分)、左足擦傷(零點二公分X零點二公分)及右上臂擦傷(二公分X零點一公分),戊○○則受有上唇擦傷(零點五公分X零點五公分)、下唇擦傷(二公分X二公分)、左側顏面瘀傷(四公分X三公分)、胸前擦傷(分別為零點二公分X零點二公分、二公分X零點一公分二處)、左手食指擦傷(零點一公分X零點一公分)、左手中指擦傷(零點三公分X零點三公分)、左膝皮膚紅(二公分X二公分)、右膝皮膚紅(二公分X一公分)等傷害,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為被告乙○○、丙○○○夫妻之子,告訴人己○○○係被告丙○○○、告訴人戊○○之母,告訴人丁○○為告訴人戊○○之妻,此為被告乙○○、甲○○、丙○○○及告訴人己○○○、戊○○、丁○○所自承,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三人間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或屬同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三人對告訴人三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三位告訴人,觸犯數個同種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各論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三人及被告甲○○、丙○○○均受有傷害暨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用以傷害告訴人等之球棒,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三人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