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上午四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夥同另七、八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因計程車排班糾紛與告訴人 陳贊元 發生口角,進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點狀瘀傷、雙手多處擦傷、胸部瘀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贊元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孫曉青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