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己○○男三丁○○男二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戊○○、丁○○因停車糾紛,基於共同傷害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巿北新路三段二二四號前,共同持S腰帶毆打乙○○、丙○○、甲○○,致乙○○頭部外傷、右小指骨折、多顆門牙斷裂、裂損,丙○○頭部外傷、右額裂傷、鼻骨骨折,甲○○右胸挫傷、咳血等傷害。案經告訴人乙○○、丙○○及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及甲○○告訴被告戊○○、己○○、丁○○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之告訴,有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刑事撤回狀一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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