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相對人 曹瑞吉 即瑞發木材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規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智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1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由聲請人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本院於裁判前,已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並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雖遲誤前項期間迄今仍未提出,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爰依二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就二造應負擔之費用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不服,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定費│82,800元│聲請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聲請人就其上訴部分繳納│││1,995元│相對人就上訴部分繳納│├──────┼───────┼────────────┤│合計│124,255元││└──────┴───────┴────────────┘
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部分)關於聲請人上訴及擴張聲明部分:
㈠聲請人負擔5分之3即70,632元。計算式如下:
【(30,700+82,800)×96%+8,760】×3÷5=70,632㈡相對人負擔5分之2即47,088元。計算式如下:
【(30,700+82,800)×96%+8,760】×2÷5=47,088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
㈠聲請人負擔5分之3即3,921元。計算式如下:
【(30,700+82,800)×4%+1,995】×3÷5=3,921㈡相對人負擔5分之2即2,614元。計算式如下:
【(30,700+82,800)×4%+1,995】×2÷5=2,614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共為74,553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共為49,702元。
二造應負擔之費用相等之金額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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