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漢梓
被 告 林 深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前為草湖
段31-4地號)土地,為被告與訴外人 林定評 共有,應有部分
各為800分之476、800分之324,該筆土地與原告所有之坐落
同段48地號(重測前為草湖段31-46地號)土地毗鄰。原告
在48地號土地上建造之房屋越界占用前開46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前經被告於87年9月20
日,向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兩造同意由
原告以價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即公告現值之11倍),
向被告買受該編號A部分之土地,並約定在他日可分割登記
時,被告應無條件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該調解委員
會87年度民調字第30號調解書可參。詎原告已將買賣價款悉
數交付被告,且該筆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可以分割
,現並經共有人林定評於99年04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該
共有土地由被告自由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惟被告拒不履
行契約等情,本於買賣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前開46地號、
面積777.23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800分之476其中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60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150,000元給被告,原告在兩造間本院94年度斗簡字第166號
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也自承買賣價金係付給訴外人陳
進利(即辦理兩造間上開土地糾紛事件調解之調解委員),
未交付被告,而當庭撤回起訴。再者,本件與原告先前所提
本院99年度斗簡字第27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
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定評因罹重病,已近癡呆,無法言語
,原告所提林定評之同意書,顯非其本人製作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告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訴請被告將前開芳草段46號共有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經本院於99年
4月6日99年度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所有權,但未能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全
體(即訴外人林定評)之同意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有
被告所提民事判決書影本可按。原告於該前案判決後,以共
有人林定評已於99年04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就前開
土地自由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等詞,再提起本件訴訟。雖
然前後兩案之當事人、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
。惟就原告所提訴外人林定評於99年04月21日同意被告處分
前開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一節,乃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即99年3月30日)後所發生之新事實,而為該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不及。被告辯稱原告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應受既判力之拘束等語,尚非可採,核先說明。
四、原告主張因其所有建物,越界占用被告與訴外人林定評共有
之前開芳草段4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兩造於前
揭時間,經彰化縣芳苑鄉調解委員調解成立,由原告以15萬
元價金向被告購買該部分之土地,並約定於他日可分割登記
時,被告應無條件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所提
調解書影本在卷為證(該調解書經本院審核後未准予核定)
,並為被告所自認(但辯稱未收到價金15萬元),堪信為真
實。
五、原告主張前開芳草段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林定評,
於99年04月21日出具同意書,同意被告就該土地自由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固據提出同意書為證。惟林定評已高齡88
歲,自98年4月間起,迄99年9月間,因罹患老年癡呆症併妄
想現象,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精神科就診,並作身心障
礙鑑定及農保殘廢診斷,有該醫院99年10月25日函送之病歷
影本為證。經本院詢問結果,復因重聽等症狀,無法理解發
問意旨及陳述自己之姓名,其欠缺溝通與陳述能力,意識有
嚴重障礙,應屬無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甚為顯然。原告所提
前開同意書,尚不能認為係林定評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至
於證人 林錦龍 (即林定評之子)雖具結證稱:該同意書上林
定評的印文,是伊很大聲的告訴林定評,林定評有點頭及說
「哦」,伊才蓋印的等情。惟觀訴外人林定評之失智病情,
應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其於證人林錦龍
詢問時,縱然有點頭或說「哦」之情形,亦無從認定其明瞭
林錦龍詢問事項之意旨及其效果,自難執為訴外人林定評同
意被告處分前開編號A部分土地之論據。原告此部分主張,
委無可採。
六、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為
前開芳草段46地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未經其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在法律上被告自無法將該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原告所有。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編號A
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不合,應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