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許通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
指數型貸款約定事項、無擔保貸款約定書、債權計算及明細表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