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投簡字第300號
原 告 狀元吉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古世學
李英春
訴訟代理人 劉珀牧
被 告 王崇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成立並向南投縣政
府申請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原有房屋坐落於南
投縣○○鎮○○路229之12號8樓,為社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
人,依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應於每月繳交新台幣(下同)1,
424元之管理費。惟被告自民國90年5月起至99年6月止,共
積欠管理費計155,396元(90年5月份為180元,餘為每月1,4
24元),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15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
約、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
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92條、第2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前開建物於原所有權人 王益成 (89年10
月4日歿)死亡後,即屬王益成全體繼承人即 王劉淑 、王秀
慧、 王秀珍 、 王昭鑫 及被告王崇權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王益成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按,被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建物共有人且為原告社區住戶,自應依上
開規定就系爭管理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積欠管理費
已逾二期以上合計155,396元,迭經催討,迄未給付,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