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各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55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吳各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明知
黃呈煌 所交付之機車為贓物,不思交還被害人,而繼續使用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除造成被害人用車之不
便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害人遭竊機
車業已領回,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