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投小字第4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錫彬
訴訟代理人 徐少強
趙元立
被 告 邱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倒車
時,未注意後方適有訴外人 林思孝 駕駛訴外人 張秀蕊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停等紅燈,而擦撞原告
所承保之上開車輛,造成該車受損。上開受損車輛,已由原
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4,011元(零件費
用:20,938元、工資:10,860元;烤漆12,213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3803-PS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人林思孝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保險
證、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照片、損害賠償代位求償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核閱屬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則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
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
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5年8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4月11日,
計2年8月又11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0,9
38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
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原告
承保車輛之折舊年限應為1年3月,依此計算,該車輛更新零
件部分第一年折舊額為7,726元(20938×0.369=7726,元
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年折舊額為4,875元(00000-0000=
13212,13212×0.369=4875),第三年折舊額為2,307元(
00000-0000-0000=8337,8337×0.369×9/12=2307),原
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6,030元,加計工資
10,860元、烤漆12,213元,共計29,103元。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0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