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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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27號
原 告 楊清泉
訴訟代理人 楊國智
被 告 林金絨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
並交付發票日為民國86年9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
31日、87年4月30日,面額分別為5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2紙
與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債務,被
告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佳禾小段
1000地號,地目:田,面積:2,111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
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及管理使用抵債,言明至23萬元債
務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交付農戶耕地資料卡與原告。
系爭土地原告花費2萬多元整地,因係原告管理使用,休耕
補助款亦由原告領取,以抵償23萬元債務及利息。豈料於99
年1月原告準備報休耕時,被告拒絕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協同辦理,並片面毀諾逕向嘉義朴子市農會聲請取回自耕,
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先位聲明:
被告應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耕作及管理使用(含
申領休耕補助款)。倘被告拒不履行契約,基於借貸之法律
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未還,約定將系爭土地交由伊耕作
及管理使用抵債,伊99年1月準備報休耕時,被告拒絕提出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協同辦理,並片面毀諾逕向嘉義朴子市農
會聲請取回自耕乙情,並提出農戶耕地資料卡為證。惟查,
證人即朴子市農會供銷部雇員 李崇禮 證稱:系爭土地98年2
期兩造皆無辦理休耕,休耕補助是依農戶耕地資料卡的戶長
才可以請領,原告提出之農戶耕地資料卡是舊的資料,93
年3月26日該系爭土地異動為林陳韭菜所有,原告只有在85
年至93年間有耕作才可以領,目前只有林陳韭菜才可以申請
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李崇禮與兩造
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為虛偽證詞
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可採信。又93年3月26日,系爭土地之
耕作權利人為林陳韭菜,原告已非耕作權利人乙節,有卷附
之農戶耕地資料卡2份、土地登記謄本、農民基本資料卡4份
為憑,亦核與李崇禮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見系爭土地目前為
林陳韭菜耕作,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休耕補助之適格申請人甚
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伊與被告間目前尚存有系爭
土地耕作及管理使用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交由伊耕作及管理使用(含申領休耕補助款),顯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伊借款23萬元,並交付發票日為86年9月
20日,到期日分別為86年10月31日、87年4月30日,面額分
別為5萬元及18萬元之本票2紙與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
等情。惟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固提出本
票2紙為證,惟被告簽發本票之原因多端,買賣、贈與、承
攬等等均有可能,自不能以被告曾簽發系爭2紙本票,即推
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