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岡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林秋敏
被 告 高聖敏
陳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岡小字第20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就本院99年訴字第4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99年度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聖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聖敏、陳正煌共同於民國98年6月2
日凌晨2時許,侵入原告位於臺南縣玉井鄉豐里村29號之2
之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身分證、玉井鄉農會存摺及提款卡、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廚師餐飲證照2張,京城銀行
存摺、玉井鄉儲戶助社存摺各1本,現金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報案時未細數少報為30,000元),手提袋1只,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暨98年
度偵字第17826號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現金損失
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正煌抗辯略以:確有竊取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之
上述財物,惟現金部分,應僅竊取32,000元左右,伊願意償
還,惟目前尚無資力足以清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高聖敏曾以書面抗辯:對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乙事不爭執,
惟現金係竊取約30,000元,被告有意願償還原告之現金損失
,惟被告陳正煌目前正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伊現要
照顧幼小孩童,身體狀況不佳,目前尚在醫院治療中,且目
前為低收入戶,現生活全靠政府補助,請准予待被告陳正煌
服刑完畢後,再按月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826號、98年度偵緝字第2173號起
訴書及本院99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除現金損
失,其餘贓物均已依上開刑事判決發還原告,而前述起訴書
及判決內容,為被告陳正煌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
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被告應就其認諾32,0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主張
現金損失為50,000元,就超出被告認諾之18,000元部份,僅
片面聲稱「報案時未細數金額,故少報為30,000元云云。」
,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無法證明其損失,是故,原告之
請求於3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則為無理由。而被告陳正煌既於本院99年11月16日言詞辯
論期日時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確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
六、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從而,
被告2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