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顏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21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丁顏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曾有贓物
、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竊盜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再犯本案
,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社
會秩序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
高,所竊金額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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