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昭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昭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應更正
為「於民國101年7月2日晚間6時4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之地點」。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關於「將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
買賣價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應補充為「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買賣價金,於101年
7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以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同欄二第1行關於「 吳俊騰 」之記載,應更正為「 吳駿騰 」。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於同日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1年7月2日晚間10時許」。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7行關於「將新臺幣4,100元之買
賣價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4,100元之買賣價金,於101年7月
2日晚間10時34分許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王俊申 、吳駿騰警詢中之證述。
㈢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
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1年8月1日、101年8月7日五甲營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等資料各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三、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昭穎將其名下帳戶「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王俊申、吳駿騰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之專屬性與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之認識,此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近年來犯罪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之工具,此經媒體廣為披露,並經相關單位宣導多時,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仍不失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是核被告王昭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為2次詐欺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被害人王俊申、吳駿騰所受之損失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有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意願,並已與被害人吳駿騰達成調解並賠償之,及其犯罪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造成被害人王俊申、吳駿騰之損失,固有不當,然其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且業與被害人吳駿騰成立調解,賠償吳駿騰之損失,被害人吳駿騰並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另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王俊申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已無法透過被害人王俊申所留之通訊方式與之聯繫,此有本院102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悔意甚明,堪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102年度偵緝字第322號被告王昭穎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5樓現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昭穎雖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供作詐欺取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臺銀五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拍賣網站,佯登拍賣商品訊息:(一)適王俊申於民國101年7月2日18時49許,瀏覽奇集集網拍賣網頁,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刊登拍賣行動電話拍賣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提款卡,將新台幣(下同)4,000元之買賣價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二)吳俊騰於同日10時許,瀏覽露天拍賣網頁,因誤信詐欺集團所刊登拍賣拍賣ipodtouch訊息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所有提款卡,將新台幣4,100元之買賣價金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至上開王昭穎之帳戶內。嗣因王俊申等2人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循上開帳戶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申、吳俊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昭穎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辦好捉款卡都沒有什麼在用,後來到工地採購,伊放證件的包包裡面只掉了那張提款卡,伊健保卡那時也不見,伊健保卡是新辦的。提款卡密碼應該係伊生日等語。經查,上開臺銀五甲分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告訴人王俊申、吳俊騰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王俊申、吳俊騰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王俊申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是前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2人上開款項之匯款帳戶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不慎遺失云云,惟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失竊或報案之證明,而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係本人之生日,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知悉,且雖自陳健保卡同時失竊,意謂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隨機以其生日破解,惟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被告之健保卡有無補發之紀錄,經函覆被告曾於101年10月22日,因卡片不良至該局高屏業務組現場申辦換發健保卡之紀錄,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2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失竊乙節,顯有不實。
故倘非被告本人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如何得知該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騙?再參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1年5月4日餘額僅剩128元,直至101年7月2日始有跨行轉入金額之情,並均於轉入當日立即以卡片提領款項之情形,足認被告前開帳戶係被詐欺集團所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該帳戶提款卡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該詐欺集團若果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掛失並補發新存摺及提款卡後將詐得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則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損失之理,被告所辯上揭情詞顯與常情有違,是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應係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應無疑義,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宗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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